行政复议案例:从路某某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一案 看职工工伤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路某某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一案

看职工工伤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情简介】

路某某系某市研究所研究员。2015年6月26日16时37分,从单位签退下班骑自行车回家,16时54分骑行至某高中西门南侧时,因躲闪一条横穿马路的狗而摔倒,头部出血昏迷。17时08分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病区抢救,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7日17时43分去世。同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事实为: 2015年6月26日16时54分,路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向海大道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至油田局高中西门南侧时,因为躲闪一条从西向东突然出现快速跑动的白色小狗时意外摔倒在地。事故责任无法确定。 2015年7月22日,某市研究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交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路某某配偶对该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调查与处理】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路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头部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交通警察部门无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确定,但并不等同于认定路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人社部门以交警事故证明责任无法确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人社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部门重新对路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和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能否直接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就应提供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证据。否则会出现在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在工伤认定中一律视为受害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这对受害人显然不公平。因此,本案中市人社部门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提下,仅以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纠纷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人社部出台了系列文件规范工伤认定行为,但由于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工伤纠纷近年来一直是行政纠纷的热点和难点。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受害人一方需要提供相关认定材料。因大部分受害人法律知识存在欠缺,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本案的处理,实际上是在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前提下,将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举证义务交由人社部门,以此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